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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2021-06-03  来源: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阅读:


关于印发《江西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和省直管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南昌市城乡建设局、行政审批局,赣江新区城乡建设和交通局:

《江西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请认真遵照执行。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0年12月23日

江西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保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住建部51号令)《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以下简称备案)、抽查,适用本细则。特殊建设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的界定按住建部51号令有关规定执行。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非人员密集场所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制定全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并监督实施,负责组织对第十二条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特殊消防设计召开专家评审会进行评审。

设区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跨设区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指定负责;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由设区市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指定负责。

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建筑高度大于250米的建筑等特殊建设工程需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消防设计技术审查。

第四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制度,其他建设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

第六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建立健全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备案申请应通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办理,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消防验收意见书以及备案凭证以电子证照方式发放,并通过系统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

第七条  各级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组织从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每年参加不少于1次的职业培训。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责任主体单位,应积极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每年参加不少于1次专业技术培训。

第八条  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图纸技术审查、消防设施检测或者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等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并定期参加职业培训。

第九条  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终身责任制度。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从业人员按住建部51号令第二章承担相应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

第十条  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工程所在地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服务窗口(网上申报通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系统)向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应向工程所在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消防设计文件;

(三)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四)依法需要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应当提交批准文件。

审批服务窗口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申请后,对申报材料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交本细则第十一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必须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 

前款所称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应当包括特殊消防设计文件,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中文文本,以及有关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资料。

第十三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消防设计的技术审查并入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

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他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审查意见或者报告结论应清晰、明确,并对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负责。

第十四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依照本细则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联合图审的,审查机构应按照中小型工程施工图文件七个工作日、大型工程施工图文件十个工作日的时限完成技术审查工作(以上时限不包括施工图修改完善时间和审查机构的复审时间)。

第十五条  具有第十二条情形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特殊消防设计有关申请材料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组织专家评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收到特殊消防设计有关申请材料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进行评审。

评审专家从专家库随机抽取,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可以直接邀请相应专业的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大师以及境外具有相应资历的专家参加评审;与特殊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专家不得参加评审。

评审专家应当符合相关专业要求,总数不得少于七人,且独立出具评审意见。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经四分之三以上评审专家同意即为评审通过,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应当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请评审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同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设计单位具有相应资质;

(三)消防设计文件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具有本细则第十二条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通过专家评审)。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第三章 建设工程消防查验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编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有关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查验,并制定具体的查验方案。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情况进行指导。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完成工程消防设计和合同约定的消防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消防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含涉及消防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三)建设单位对工程涉及消防的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施工、设计、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确认工程消防质量符合有关标准;

(四)消防设施性能、系统功能联调联试等内容检测合格。

经查验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条 消防查验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报告(格式文本见附件)作为竣工验收报告附件。

 

第四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

第二十一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申请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验收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三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受理消防验收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现场评定。现场评定包括对建筑物防(灭)火设施的外观进行现场抽样查看;通过专业仪器设备对涉及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可测量的指标进行现场抽样测量;对消防设施的性能进行抽样测试、消防设施的系统功能联调联试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现场抽样查看、测量、设施及系统功能测试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一项目的抽样数量不少于2处,当总数不大于2处时,全部检查;

(二)防火间距、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消防车道的设置及安全出口的形式、位置和数量应全部检查。

第二十五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消防验收意见。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完备;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与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相符;

(四)现场评定结论合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实行规划、土地、消防、人防、档案等事项联合验收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一出具。

 

第五章 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备案和抽查

第二十七条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二十八条 对其他建设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 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工程所在地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服务窗口(网上申报通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系统)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办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第三十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备案材料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三十一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备案抽查比例按下列要求实施,并在出具备案凭证时随机确定。

(一)人员密集场所及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的抽查比例为50%;

(二)高层住宅、办公、厂房、仓库的抽查比例为20%;

(三)其他建设工程的抽查比例为10%;

(四)下列建设工程抽查比例为100%:

1、未依法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经责令改正后申报备案的建设工程;

2、经查实存在消防违法行为的建设工程。

各设区市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可根据火灾危险性不同分类细化抽查比例,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三十二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对确定为抽查对象的建设工程,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和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并通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及当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检查结果。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收到检查不合格整改通知后,应当停止使用建设工程,并组织整改,整改完成后,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复查。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复查意见。复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建设工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档案管理工作制度,工作人员应当对所承办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业务管理和技术资料及时收集、整理、归档,确保案卷材料齐全完整、真实合法。鼓励建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资料档案信息化管理系统,提高档案管理水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二)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三)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四)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依法审查合格的,按原审查意见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设区市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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